招标为了节约而违规竞价不可取
2008-02-29
按《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实施的公开招标,还是询价采购或竞争性谈判等非公开招标,在其中任何一种性质的具体采购方式中,都要求潜在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必须要一次性地展现其投标竞争实力,对采购项目作出一次性的投标报价。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等,却为了节约采购资金,竟组织投标人进行多次不同性质的竞争报价,以一次又一次地降低采购价格。此举不仅与法不符,也引起了众多投标人的极大不满。对此,笔者认为,为规范采购行为,端正政府采购的目的和宗旨,各地必须要遏制这种为了追求采购节约效果而随意组织的多次投标竞价行为。
以进一步压降采购价格而多次组织投标人竞价的现象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帮助采购人“充分压降”采购成本的目的,在他们实施具体的采购操作时,就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进行使用,以通过多次组织投标人进行不同性质的竞争报价,达到多次“激发”投标人提高其竞争力,进一步削减他们投标报价的目的。如,对某一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先是选择竞争力较强的供应商进行“询价”,再选择几个报价较低而竞争力较强的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要求他们再次报出具有竞争力的投标价格,最后,再通过激烈的“竞争性谈判”来确定最终的中标供应商。这样,采购人的采购价就会因此多次竞争“砍价”而不断地降低,从而达到充分节约采购资金的效果。这种措施的使用在不少的地方都还比较流行,使用得也比较频繁,而参与这些采购活动的的供应商却极为不满,由此而滋生的矛盾和纠纷问题也是接连不断,即使是中标的供应商也是收益甚微,履行了合同后都感觉到这种性质的政府采购活动没有参与的价值。
多次组织投标人进行竞争报价的危害性
多次组织投标人进行竞争报价,压缩了中标商的利润空间,从而很容易会影响到采购项目的质量。大家都很清楚,供应商经营的任何一个采购项目,都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和费用,并且都要有一定的“边际利润”空间,这是他们生存或扩大再生产的必然前提,不盈利赚钱,企业就会因此而瘫痪消亡,就会丧失经营企业的价值和意义。而如果我们在实施政府采购时,一味拼命地压低供应商的报价,使其经营政府采购项目的利润空间进一步缩小,那么,对一心想要获取政府采购业务,并想取得很好经营效益的供应商来说,一旦他们中标后,唯一能实现他们盈利赚钱的思路就只能是进一步压缩项目的生产成本或服务项目了,这就迫使中标商不得不缩减项目的生产工序,变相降低配置标准、降低材料质量、节能材料用量等等,从而最终可能影响到项目的质量,这就严重地影响到了采购人的消费权益,使其因过分追求资金节约而采取种种措施的结果可能就是“得不偿失”。
多次组织投标人竞争报价,变相地“剥夺”了本应在第一次竞争中就应“中标”的供应商权利。从《政府采购法》第四章规定的采购操作程序中不难看出,每种采购方式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但有其各自操作的“法定程序”,而且都能相应地产生出各自“合法”的中标供应商。如,对“询价采购”方式而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四款规定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只要发生“询价”行为,其结果就必然能确定出一个“合法”的中标供应商。而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询价”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中标人,而是要从中选出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再进行“邀请招标”,或进行“竞争性谈判”,以通过“连环式”的“杀价”来确定最终的中标人,这样综合运用多种采购方式的结果,必定会严重地侵害了本来就应在“询价采购”环节中标的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因而,这种采购方式不可避免地会遭到绝大多数供应商的反对。
多次组织投标人竞争报价,很容易造成政府采购就是为了追求节约采购资金的误解。不可否认,对任何一宗政府采购事项,经过多次激烈的“竞争”,其最终的采购成交价肯定会因此而下降,甚至于还会出现大幅度下降的可能,采购工作的资金节约效果也很容易得以实现。但,我们实施政府采购的目的,并不是就将采购资金的节约效果作为唯一的目标宗旨,还必须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特别是要同时保护其他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如供应商应得的利益。而如果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只顾片面地追求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不注重供应商的正当权益,甚至于还产生一些其他方面的不良采购行为,那么就会导致大家错误地将政府采购工作理解成就是为了节约采购资金,就是为了帮助采购人“砍价”,从而歪曲了政府采购的职能和宗旨,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形象,反面挫伤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多次组织投标人进行竞争报价是一种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通常所使用的五种方式,并对每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分别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见,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不同采购“情形”,对照法律规定,只能使用不同而具体的法定的采购方式,而不能不加区分“笼统”地将多种采购方式“混合”在一起进行综合运用,否则,这种采购行为不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还容易产生多种弊端。如,采购工作人员的某个关系商在首次竞争中没有中标时,该工作人员为了暗助这个未中标的供应商,就使用多次“竞标”方式,以变相给予该供应商多次参与竞争的机会。再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方式中也可以看出,每种采购方式都是相互独立操作的,并且,并没有规定可以将多个采购方式再“组合”在一起进行“综合”性的操作规定,因此.使用这种“综合”性的采购方法操作,其本身就是一种“非法”的采购操作行为。在《政府采购法》的第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采购操作机构如擅自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起来实施政府采购,明显就是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防治多次组织投标人竞争报价的根本措施
对使用非法定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必须要事前报批备案。无论是集中采购机构还是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在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过程中,必须要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选用法律认可的采购方式,而如果要使用《采购法》没有明确的其他方式采购时,就必须要在采购之前,将选用的采购方式,以及选用的理由等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后再实施。凡没有征求有关部门审核意见的,任何性质的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得使用非法定方式代理采购政府采购业务。
严厉打击各种以多次竞价为手段实施暗中舞弊的不法行为。一般来说,对任何一宗政府采购项目,只要按法定的采购操作程序进行采购操作,每种不同的采购方式,都能相应地产生一种中标结果,都能相应地确认一个投标人作为中标人。而如果有的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等出于暗中作弊的需要,为了达到让某个关系商中标的目的,就以“竞争”为名,采取多次报价方式,变相否决已中标的供应商的中标资格,以给其关系户提供不法中标机会。对此行为,一旦发现,不但要严厉惩罚违规的采购代理机构,直至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而且,对相关的责任人员还要同时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采购人不得以追求资金节约为唯一目标,违者拒付采购资金。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实施政府采购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节约采购资金,还必须要同时规范采购行为、兼顾国家和社会利益、保障所有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等。可见,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不仅仅是考虑采购人一方的利益,还必须要注重其他方方面面的权益和利益,一定要统筹兼顾。对此,如果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仅仅是为了节约采购资金,而对其他方面的权益置之不顾,特别是没有遵守执行节能、环保等方面政策规定的,那么,财政部门完全可以拒绝为其支付采购资金,以示规范采购行为,遏制违规、违法操作。(崔建才)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