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的定点单位不能“一定了之”
2008-04-23
在实际工作中,定点采购虽不是《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采购方式,但作为政府采购方式的一种重要补充,对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等都能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应有的制度指导和管理约束,实际工作中的定点采购行为并不规范,不少的地方在确定了定点采购单位后,就任由采购人与定点单位之间发生采购交易行为,而相关的管理部门等就不问不管,从而严重削弱了定点采购方式的效果。对此,不少的方面都强烈反映,要求各有关方面对定点采购不能只重视定点单位的确定而轻视对其后续监管,更不能对定点采购单位“一定了之”。
对定点采购单位“一定了之”的常见表现
有的地方对定点采购单位根本没有建立任何考核管理制度。按常规管理,定点采购单位作为政府采购业务的定点供应单位之一,不仅直接影响到政府采购资金的节约效果,对采购人的正当权益也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还对政府的采购形象产生一定的影响作用。对此,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的政府采购定点单位,就应该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考核奖惩情况、承诺的兑现情况、经营信誉情况等都应有人去收集、分析和总结等。可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地方就是没有重视这方面的工作。
有的地方对政府采购的定点单位长期不更换。从客观上讲,任何一个企业单位的经营情况都会发生变化,有的经营形势会转好,有的经营形势可能下滑,从而影响到供应商提供服务或供应商品的质量。对此,对政府采购的定点单位就不能进行长期定点,以免影响到政府采购质量。可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了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后,却不采取措施对供应商的定点资格进行跟踪审查,不对定点采购单位进行定期转换,从而导致有的供应商长期无条件地享有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的资格,甚至于长期享受着有关优惠政策或条件。
有的采购监管部门在定点单位确定后就不再过问任何事项。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地方的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针对车辆的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办公耗材的日常供应,网络的日常维护等等一些发生次数非常频繁、累计发生额又较大的货物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实施了定点采购管理。但,他们往往在确定定点采购单位时审核、调查等工作抓得非常严格、非常细致,而一旦确定了定点单位以后,他们对定点单位监督和管理力度就松懈了,甚至于就不再过问了。特别是对定点采购单位的资格是否持续有效、是否能持续满足定点采购的需求等更是无人过问。
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定点单位的履约情况根本没有跟踪监管。在确定了采购项目的定点单位后,如采购人需要采购纳入定点采购范围的货物和服务时,采购人就必须要到指定的定点采购单位去采购货物或服务,而这定点单位几乎都不是采购代理机构确定的,为此,采购代理机构在为采购人办理了到定点单位采购相关的货物或服务的手续后,他们对定点单位为采购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能否完全、及时地兑现他们在确定定点资格时所作出的种种承诺,是否能够持之以恒地服务好采购人等,对这些方面的工作采购代理机构是不想过多介入的,更是没有时间来跟踪监督。
不重视对定点单位的后续管理容易滋生多种存在问题和弊端
容易导致少数工作人员变相帮助供应商垄断经营政府采购业务。如果没有完善的定点采购管理制度,少数采购工作人员就会从中找借口、寻机会暗助其“关系商”、“人情商”等,以帮助供应商对采购项目进行独家供应,其手段也很多,如有的采取减少定点单位数量,有的采取延长定点签约期限等办法,巧妙地排斥了正常竞争机制的引入,使得一些定点供应商变相地长期垄断政府采购业务的经营和供应。
容易导致定点单位不重视服务承诺的兑现。不少的供应商在争取“定点单位”的资格时,往往作出各种各样的承诺措施,而一旦他们获得了“定点”单位的资格后,对其承诺的措施就会“无所谓”,从而各种不信守承诺的行为便会接踵而至,有意降低服务项目、缩小服务范围的现象就随时可见。
容易导致供应货物的质量或提供服务的效果得不到保障。实际工作中的定点采购,就是先确定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然而再在以后各个月份分散进行采购的一种政府采购方式。从本质上说,定点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与采购项目的采购是分开进行的,即在资格审查时没有进行采购,而到具体采购时却不需要进行资格审查。这样,如果在没有管理制度的约束和规范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导致供应商在提供货物或服务时就“忘了”事前的承诺,从而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严重地影响了政府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服务效果。
容易导致有的采购人与定点单位串通一气,以达到其特定的采购目的。众所周知,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预算在年初确定之时,并不是按需满足的,而是根本采购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财力统筹安排的,这就使得有些采购人的部分项目没有被列入采购预算。对此,有些采购人就利用或串通定点供应单位,直接从定点单位那里擅自调剂采购项目,或将自己私人采购的物品等,如汽油、车辆维修等费用直接记入采购人单位的账上,从而达到侵吞国家资财的目的。
对定点单位加强监管的基本措施
加强日常监管与考核,对定点单位实行淘汰制。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单位往往在争取“定点”供应商资格时,可能作出超过其日常承受能力的各种“应急”性承诺措施,而一旦他们获得了“定点”单位的资格后,对其承诺的措施就会有点“无所谓”,而对这些承诺措施是否能够严格地兑现到位,就直接关系到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对此,政府采购机构就必须要对各定点供应商的承诺情况一一记录在案,并对其各种承诺措施的落实、兑现情况,严格地做到事中监督、管理,事后考核、检查,对发现的违反服务承诺行为,可直接根据有关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就直接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要毫不手软地将其移交给司法部门处置。
建立定期轮换制度,以避免长期固定定点单位。只要是企业,盈利就是其生存发展的基础,赚钱就是其目的,作为政府采购的定点单位也不例外,一旦定点的期限过长,他们就会为追求较高的盈利水平而降低其服务标准,甚至于放弃其事前的承诺措施等等,同时,长期地“定点”,反而会使定点单位形成了变相的垄断供应,不利于采购管理部门利用市场经济手段来激发政府采购工作的活力。为此,在实际工作中,就必须要对定点采购的定点期限进行合理的确定,一般的定点采购项目,其一次性的定点期限最长不宜超过一年,对特殊的采购事项,可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在定点期满后,就必须重新组织供应商信息库里的潜在供应商进行新一轮的“定点”资格的竞争,原来的定点单位不得变相“绕过”新一轮竞争就获得“继续定点”的资格,这样通过定期的轮换,可使定点单位永远面临着竞争压力,促使其永远提供着更优质的定点服务。
建立供应商信息库,以确保定点单位的流动性。在实际工作中,对一般的定点采购项目来说,肯定是会有许多供应商都有资格、有能力保障供给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究竟应选择哪几个供应商作为定点采购的单位,就不能在“需要”采购之时才进行突击式的资质审查,或是“先”由少数人“说了算”等等,而必须要综合考虑到潜在供应商的资格状况、法律素质、经营道德、服务承诺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在平时就必须要注意收集、掌握到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的这些信息资料情况,以便使定点单位的筛选工作透明度更高、说服力更强、好中选优的余地更大。
变相垄断采购项目的念头,可充分利用大宗定点采购业务在定点单位之间再次竞争的办法,来提高定点单位的忧患意识,促使其进一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在具体的实施工作中,可对一次性结算价格超过一定限额标准的大宗定点采购项目,采取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面,组织符合条件的各个定点供应商,通过再次竞价服务的办法,择优确定最终承办的供应商,这样就会极大地提高定点单位的再竞争意识;而对结算价格在一定限额标准以下的定点采购项目,则可由采购用户在已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范围内自行选择定点的供应商,这样就能更有效地提高了政府采购工作的运行效率。
保持一定数量的定点单位,以诱发正常的竞争机制。实践表明,定点单位的数量少了,不仅不利于引起相互之间的竞争意识,反而会使少数定点单位包揽了有关采购项目的供给,形成了独家经营的变相垄断行为,不但排斥了正常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还会滋生出各种各样的腐败行为,为此,必须要区别不同的定点采购项目,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分别选定出多少不等的定点单位,这样,既能体现出定点采购的优越性,又能激发出定点单位的积极性,从而达到了采购与供应双赢的目的。
对需要进行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严格的事前认证制度。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未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都进行定点采购,这样“多”而“滥”的操作方式,不但难以管理,也难以收到较好的操作效果,因此,必须要综合考虑到多方面因素,研究确定最适宜使用“定点”方式来实现财政支出的项目。在具体的操作中,一是要考虑到采购人的多少,只有对那些比较普遍的采购项目实施统一的定点管理,才具有现实意义;二是要考虑到采购金额的大小,只有对那些每次采购金额虽小,但累计发生的采购金额却较大的项目实施统一定点采购,才能抓住重点,提高工作效率和采购效益;三是要考虑到定点操作的难易程度,定点采购,不仅要考虑到采购人,方便其采购,还要考虑到采购监管部门,便于其监督与管理,同时,还要兼顾到供应商的权益等等。
对定点单位作出的各项服务承诺,实施合同备案管理制度。由于定点采购是一种一次性的“采购”,而分批、分次长期地接受“劳务服务”或“货物供应”的采购模式,可见,定点供应商对其“一次性”承诺的履行情况,是关系到采购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关键,因此,为了防止有些供应商在获得了“定点”资格后,放松其服务力度、降低其服务标准等而不能严格兑现其承诺的情况发生,采购人就必须要对定点供应商的承诺情况等详细地记录在案,并以合同的形式与定点供应商书面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使采购工作有据可查,才能更加切实有效地保障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采购人实施定点采购的资金,统一实施财政结算管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试行的“定点采购”工作,其采购项目的资金结算仍是由各采购人与定点单位直接进行的,这样一来,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一方付款,一方提供劳务或商品供应,就很容易使定点单位过分地“讨好”采购人,而使“定点”采购工作难以完全置于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之下。同时,采购资金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也使财政部门对定点单位的监管力度大为下降。另外,众多的采购资金分散在各采购人的账面上,也使财政资金丧失了被集中利用的好机会,从而又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崔建才)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