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性质及处理原则
2008-04-30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领域已成为促进城市发展、就业安置、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相应地也出现了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黑白合同”也应运而生。“黑白合同”的现象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由来已久,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的发展而在国内盛行,几乎没有一个大的项目不存在这种现象。这一现象的存在是开发商和施工方经济搏弈的结果,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筑市场逐步走向完善的必经之路,其形成具有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含义,准确界定“黑白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处理原则,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稳定建筑市场、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形成原因、表现形式、性质及处理原则等作一浅显论述。
一、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或称“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对“白合同”中实质性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黑白合同”作为现代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有产物,有其自身的特征:1、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额、履行方式存在差异等的两份合同;2、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一般有一份进行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即所谓“白合同”,一份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等公示,即所谓“黑合同”;3、“白合同”往往伴有虚假招投标行为;4、当事人签订“白合同”,往往是为了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5、当事人通过承诺书等形式明确与虚假行为伴生的“白合同”不作实际履行。
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形成原因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无“黑白合同”这一术语,它只是对一种社会现象的概括,其实质是一种交易行为。建设工程领域中“黑白合同”的出现是合同双方经济搏弈的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筑市场逐步走向完善的必经之路,有其深刻的形成原因及复杂的表现形式。
(一)“黑白合同”的形成原因
1、社会原因。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任何事物的产生都离不开社会的作用。“黑白合同”的产生亦是如此。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施工企业的数量增多,建筑市场形成了买方市场,僧多粥少,竞争激烈。建设单位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施工企业签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霸王合同,施工企业虽明知因此签订的合同条款对自己不公平,但为了揽到工程,只得忍气吞声接受建设单位提出的种种不合理要求,一而再、再而三地签订补充协议,接受不平等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为了加大规范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力度,许多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未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也以行政方式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情形下,建设单位被迫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这种经招投标程序确立的工程标底一般认为是一种“合理低价”。“合理”体现在该标底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评出来的,它在保障了施工企业最低利润的同时,也保障了建筑行业正常发展。因此,这种“合理低价”在实际操作中仍具有一定的降价空间。建设单位采取种种措施力求节省开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而建筑市场供过于求的供需关系又决定了许多施工企业愿意在这种“合理低价”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于是,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往往就搞“黑白合同”,签订比中标标底确定的“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黑合同”。这就是“黑白合同”产生的最主要的现实原因。当然,有时施工企业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建设单位工期紧等不利情况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另行签订“黑合同”。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形成了“黑合同”。
2、法律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须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庸置疑。但由于建设工程商品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只需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的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形成合意,还必须有政府部门的监管。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这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备案制,这体现了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旨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证合同严格履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招投标活动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仅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受到《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因而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性质。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包含有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时,私人利益和政府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便会形成一对矛盾。这对矛盾冲突便会引发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规避政府监管,从而签订“黑白合同”的行为。
(二)“黑白合同”的表现形式
“黑白合同”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它的出现往往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紧密相关。因此,我们可以从建设工程合同与招投标紧密联系的角度分析,根据“黑白合同”签订的不同时间来认识它的表现形式。实践中,“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前。即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就承包合同内容私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为了规避招投标带来的选择和施工的不确定风险,不少招标人想方设法控制招投标结果。具体表现为:(1)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双方签定书面约定或要求出具承诺书,要求投标人承诺在中标后按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作实际履行,另行按招投标之前约定的条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当设定投标条件或固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下,招投标活动通常采用的是邀请招投标模式,参与投标的单位虽然都是由招标单位邀请的,但被邀请的投标单位一般都是相互串通并与招标单位串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某个施工单位中标,而不是竞争工程承包权。甚至有的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施工单位就已进场施工。(2)招标单位与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由施工单位串通一些关系单位与招标单位配合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并签订双方明确不实际履行的合同;或者干脆连招投标形式都不要而直接编造招投标文件和与招投标文件相吻合的合同用以备案登记而不实际履行。在这些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单位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备案的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黑”一“白”。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监管,属于虚假招投标。
2、“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3、“黑合同”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后。即双方在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正式合同后,又私下协商签订一份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一般是对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实质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现实中大部分情况是建设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企业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三、“黑白合同”的性质与认定
准确界定“黑白合同”的性质,正确认定“黑白合同”,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黑白合同”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
现实中,“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能在“白合同”之前,也可能在“白合同”之后,也可能是同一天,但其内容均是对“白合同”的改变。“黑白合同”的签订时间、表现形式及内容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看两份合同是否针对同一工程项目、施工内容是否相同,只有针对同一工程项目、施工内容相同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才可能构成“黑白合同”;二是“黑合同”对“白合同”是否存在有实质性的违反或背离,即“黑合同”与“白合同”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工期长短、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是否有实质性的差别。如果两份合同的施工项目是相同的,只是在是否垫资、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期等内容存在差异,则可认定这两份合同属于“黑白合同”;如果仅仅是对“白合同”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的修改补充则不应作为“黑合同”。
(二)合同签订时间对“黑白合同”认定的影响
从《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于“黑合同”与“白合同”这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将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只要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或者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就可以认定为“黑白合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只涉及到在“白合同”签订以后再签订“黑合同”的情形,对于“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白合同”之前的情况并未涉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显然,《解释》没有对“黑合同”的签订时间作出限制,亦没有区分“黑白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从而将认定“黑合同”的时间界限扩展到了“白合同”签订之前。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虽明确规定,在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以登记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黑白合同”的效力,其处理的只是在此种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在中标之前还是中标之后签订的目的在于规避中标合同的“黑合同”,都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三)合同签订时间对“黑白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合同签订时间的不同,“黑白合同”分为前述三种情况。“黑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否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又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考虑较多,但又难以把握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黑合同”在中标之前签订,还是“黑白合同”同时签订,“黑白合同”均无效。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招标人与投标人在中标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中标无效。自然,根据无效中标签订的“白合同”也就无效了。而签订在前的“黑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黑合同”签订的时间点对“白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管“黑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只要中标合法有效,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白合同”也有效,双方可以根据“白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又都具有片面性,是生硬僵化地理解运用法律。鉴于“黑白合同”的复杂性,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能正确而妥当的处理相关问题。“黑白合同”签订的时间点与“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给予认定。
(四)“黑白合同”与合同依法变更的界限
“黑白合同”现象与合同变更,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后变更合同,而对变更后的合同未作登记、备案的情形,但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从合同法的理论讲,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合同的履行也不例外。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限,准确认定“黑白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合同变更,分为广义的合同变更和狭义的合同变更两种。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则仅指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变更,是狭义上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履行开始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对合同内容的改变。由于履行过程中客观条件变化等因素,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既常见也应当被允许,这是契约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一方面,建筑工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白合同”签订以后,随着工程施工进度的深入,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就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新的补充约定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也往往在合同变更上下功夫,打擦边球,相当多的“黑合同”也正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的。那么究竟对“白合同”哪些条款、何种程度的补充或变更才构成实质性的违反或背离而成为“黑合同”呢?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在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实质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
1、准确界定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目前,学术通说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解释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甚大,对这三个方面的变更为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不是指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它条款的修改。在这里,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施工企业为其施工的代价;所谓工程质量,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于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所谓工程期限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当事人经过协商在上述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都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
2、严格把握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法变更
目前,我国对大多数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强制招投标。特别是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及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公益工程,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招投标方式进行工程的发包、承包。对经招投标程序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一条文的立法宗旨一方面在于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政府官员的腐败;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文虽然规定了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并不是说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绝对不能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招标投标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排除和限制《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
一般说来,合同的依法变更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
中标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质量和工期等内容变更,依法行使合同变更权是当事人缔约自由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合同成立后的客观情况与招投标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招投标时的条件都已不具备,当时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或是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的重大增减,此时如果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变更,则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势必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这种前提下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法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2)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的实质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变更,应当具有变更合同的基础,通常分为协议变更和法定变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此即为合意变更合同。因此,只有当具备了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客观情况允许对合同变更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才可以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此种变更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宗旨。
所以,经过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进行实质性变更,但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要使变更后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及时就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减少双方纠纷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故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甄别“黑白合同”和“阴阳合同”,也要注意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关键是要把握好确认正常的合同变更行为与规避中标行为或实质性违反或背离的界线。至于具体如何量化“合法变更”和“实质性违反或背离”的程度区别,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虽然是就同一项目签订的两份在合同实质性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的合同,但双方对实际履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这也是现实中因“黑白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比较少见的原因。但是,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一方以备案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方以未备案的合同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依据将如何确定,是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面临的具体问题。鉴于黑白合同”的复杂性,笔者认为,“黑白合同”因具体情况不同,其效力也不应一概而论。
(一)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情况下,“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多实行强制招投标的情形下,“黑白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或同时签订,“黑白合同”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况给予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这里中标无效的前提必须是违法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所谓影响中标结果,是指使不合格的投标人中标,或者使合格的投标人未能中标的情况。如果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程序开始之前虽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在之后的招标过程中,中标程序合法,中标人是依法中标的,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招标人与中标人存在“围标”、“串标”、“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为的,就不能简单地认定无论“黑合同”在中标之前签订,还是“黑白合同”同时签订,“黑白合同”均无效!反之,也不能简单的认定“白合同”肯定有效,如存在前述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则应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因为如果“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或者同时签订,结果又是“黑合同”的一方成为中标人,一般自然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无效。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虚假招投标,因此签订的“白合同”也无效。 而“黑合同”则由于违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在此过程中,招标人与中标人均是违法者,如果确定“白合同”有效,则鼓励了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如果确定“黑合同”有效,则支持了招标人的违法行为。据此,“黑白合同”均应无效。此时,只能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根据,便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黑合同”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白合同”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后,且“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相比构成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的,即签订在后的“黑合同”对“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则将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那么变更的内容为无效,即该“黑合同”条款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合同变更并非前述符合条件的合同依法变更的情况。
但是,如果“黑合同”的内容虽然与“白合同”不一致,但是并未构成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对“白合同”的合理变更及补充,其效力应当为法律所承认。
据此,笔者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新情况需要作补充约定时,凡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的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将补充协议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二)工程未通过招标的情况下,“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
《招标投标法》以及《解释》的规定都只涉及到了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建设工程而签订有“黑白合同”的情况,对于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即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两方面来判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权利。因为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在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只可能有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只有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才可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再来看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未构成无效,便应据此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该合同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如果无法确定哪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五、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目前我国关于“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及适用的唯一法律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制止建筑市场中的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采用了招投标程序,并且根据中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里所指的招投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直接发包即议标的项目则不在《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适用该规定有两个前提:(1)备案的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且中标有效。一是必须对该规定中的“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明确“备案的中标合同”必须是真正的中标合同,必须是通过真实的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未进行招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出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仅用于备案并明确约定不作实际履行的“中标合同”,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应适用该规定。二是只有在中标有效,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白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时,才适用此条。(2)“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另行订立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存在不一致。即“黑合同”必须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等实质性内容加以变更。
在此前提下,应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作限制性解释。该规定仅适用于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何者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不明确的情形。即只有在“黑合同”与“白合同”何者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才应以“经过备案的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当事人明确约定不以“白合同”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是否以“黑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则需要看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从合同效力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判定。 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不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就但应当以该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据以结算工程款,无论该合同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作者:刘 静
主要参考文献或文章
①《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王利明主编;
②《建筑施工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作者 丁有勇;
③《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作者 周泽;
④《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⑤《在<招标投标法>框架下析黑白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者 陈贝力;
⑥浅析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法律问题,作者 贾志凌。
⑦《合同法判例与学说》,杨立新主编,陈璐副主编。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