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须抓住实质
2009-01-04
招标与投标由于其富有竞争性的特点,作为采购的一种方式,能为采购者带来经济、有质量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目前在我国已被广泛采用。国家也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招投标过程的程序、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这一市场活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去分析与思考。笔者就下面一些实际问题做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1 投标文件的密封性问题
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这一类问题,一些投标人没有按照规定做好密封和标记,当场被宣布其投标文件无效。但是对于这种废标的方式,值得商榷。
在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一般会对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作出相关的说明。首先我们要清楚招标文件为何要作此类规定,其基本目的是基于对保密性的考虑,是对投标人提示需对自己的投标文件做好保密工作,以防止开标前有关投标内容的泄露。做好相关标记以提示买方有关投标文件的放置方式和启封条件,以防止投标文件的误投和买方的过早启封,以及如果投标文件迟交能不开启的原封退回。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这条规定是对投标人的保护。基于这种目的,投标人不管以何种方式密封和标记,如果其起到了这种作用,就应该认定其有效性,而不能因为没有按规定的密封和标记方式而列为无效投标。
2 付款条件的偏差问题
商务部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偏差具有一项选择“投标人应按照合同条款所列的付款条件报价。评标时以此报价为基础,但投标人可提出替代的付款计划并说明采用该替代的付款计划投标价可以降低多少。评标委员会可以考虑中标的投标人的替代付款计划”,如果采购人可以选择此条作为对投标的一个评价。有些投标人投标时,仅仅提出自己付款条件下的报价,对于这一类问题往往导致评标的困难。因为不同的付款条件将导致报价的不同。在评标中,由于经常采用最低标价法,特别是在国际招标中,商务部制定了详细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如果采购人没有在付款条件上作出“*”号的要求,仅仅选择采用上述的评标办法,按照规定此项属于一般性条款的要求,在评标中将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折价方式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以得出评标价。但是如果按照这种方式来评标,将会出现下列问题:
(1)如果该投标人中标,将按照其投标文件的报价方式成交,其实也就是逼迫采购方对付款条件作出改变。
(2)导致按照此项付款条件报价的其他投标商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即在评标过程中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
对于此类问题,不能简单地以是否作出“*”号的要求来衡量其重要性,其实招标文件中已经含有一些隐形的重要性条款。由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关于付款条件的偏差的评价方式,就是首先说明了“投标人应按照合同条款所列的付款条件报价。评标时以此报价为基础……”,然后才是关于替代的付款计划问题,这已经确定了评标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经评标中标后,替代的计划才能被考虑。这蕴含了采购中的两个过程,一个是评标过程,其要面对公平性问题,另一个是合同过程,这个过程必须经前面的过程解决后才能进行。清楚这一点,从评标的角度上来看,这类投标可以认为其实质性修改了招标文件,而被废标。
3 故意不满足问题
在招标的过程中,招标方在制定标书时,往往会对货物进行前期考察,对技术进行论证,从而得出具体的对货物的要求,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精确到一个螺丝钉的程度。同时,由于现行的规定对评标办法基本采用“对号入座式”评标,投标人为了降低报价增加中标的机会,往往会对招标文件的一些要求故意不满足,而待中标后,再提高价格。对于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关系到采购方是否能采购到合理价格的商品,同时也关系到对其他投标人是否公平。
这里所说的不满足,我们讨论两种方式,比如招标文件中注明需要A技术:
一种方式是投标人具有A技术,但A技术价格较高,但是如果不满足,采用评标办法中的折价办法,加入评标价的折算价格将较低,投标人可能考虑通过故意不满足而通过折价的方式来降低评标价。
另一种方式是具有A技术,但是A技术必须在具备B技术的前提条件下方能实现。由于采购人往往不知道,只注明需要A技术,却没有对B技术提出要求。有些投标人响应满足,但仅仅提供A技术而不提供B技术,其实这也是一种故意不满足从而达到降低评标价,并为以后增加价格打好基础。
现在的评标办法往往采用折价的方式,因而也给投标人提供了上述的机会,这一类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因此我们在招标文件中必须作出这方面的明确的规定,比如评标过程中发现此类问题将导致废标。
4 3家不足重新招标问题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对少于3家投标人需重新招标作出了规定,招标投标法第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如果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则另当别论。但是在招标的实际活动中往往存在这种情况的发生,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满足3家并有投标意愿,但是由于某一投标商的失误,比如在开标时迟到,而导致开标时不足3家,不能按原定开标时间进行,按照规定,必须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本意是构成有效的竞争,但是某投标人的失误,将导致招标时间的延长,给采购人以及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加大采购成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新招标并不是一种合适可取的方式,最为合适的方式应该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投标截止时间适当的延长,允许迟到的投标人参与,这并不违背招标采购的初衷和原旨。当然,对投标截止时间的修改也是招标人的权利。
对于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导致废标而重新组织开标,这一条款其实是对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权益的一种侵害,并且给投标人钻空子的机会,因为对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判定,已经进入评标的程序,投标价格业已公布,此外还存在公平性的问题。
5 不接受任何投标问题
在招标文件的“投标书”格式中,一般会有一条款:投标人完全理解采购人不一定接受最低价的投标或收到的任何投标。对于此条款如何理解,其目的是什么。一种理解是采购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投标情况选择中标人,或者采购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对于采购方的这些行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作出此类声明,尊重采购方的选择,不管结果如何,投标人放弃对投标人是否违反招标文件中的约定进行追究。另一种理解,由于评标办法不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其实综合评分法也是一种最终折成价格的方法),其强调的是评标价,而不是投标价,此条声明明确表明投标人对评标办法的理解,也就是评标价不是投标价,最低投标报价不一定是最低评标价,采购方是根据最低评标价或综合评分法来选择中标人。由于可能出现这种歧义,而且这两种理解将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最低价”作出明确的定义。
招标采购过程其本质是一种交易方式,但该交易方式有其特殊性,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招标信息的发布和招标文件的发出,意味着有关采购人的相关信息已经公开,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采购人并不知道投标人对应的信息,这也意味着采购人将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这就要求在评标过程中抓住本质,灵活应用规定,而不是教条化,这样才能取得招标的成功。<杨 涛>